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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八)
 http://www.ezkaoyan.com   2006-4-19     打印文本   加入收藏夹

七、司法审查的结论及其法律效力

司法审查结论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司法审查所作出的关于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合理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的判断,它以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判决或裁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由于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结果就不仅仅限于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定,还包括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所产生的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的各种反映态度和评价。这是司法审查结论所特有的法律特征。

(一)司法审查结论的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所产生的结论首先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

1、判决。以判决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结论,包括人民法院进行初次司法审
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A、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所作出的维持判决。B、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滥用职权的所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或者是要求司法审查相对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C、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审查相对人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判决。D、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变更判决。以判决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结论,还包括人民法院进行再次司法审查后所作的各项判决。这些判决包括:A、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驳回再次审查请求,维持原判的判决。B、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的判决。C、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判决等。

2、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司法审查任务直接相关的以裁定形式
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结论包括:A、人民法院在收到司法审查申请书后,经审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B、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停止执行的裁定;C、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第三人撤回司法审查请求,或者司法审查相对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同意并撤回司法审查请求,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准许的裁定;D、人民法院在再次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所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等。

3、法律意见书。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
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一般应以正式公函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特征

司法审查结论的根本法律特征在于司法审查结论的合目的性,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结论体现了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上的作用,这一点也是司法审查结论区别于行政诉讼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意义所在。

1、司法审查结论体现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特点

无论是初次审查,还是再次审查,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首先就是要通过司法审查达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因此,从这一点来看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它完全不同于一些国外法治国家中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在这些国家中,司法审查权是法院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机能,司法审查权是保持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权力平衡的制约手段。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是用来制约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手段。所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结论必须充分体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对司法审查结论必须充分体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一法律特征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司法审查后,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维持的结论。上述规定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大胆地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说明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是以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作为审查的核心的,只要是依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就会运用司法审查的手段予以支持,从而推动国家行政机关更好地依法行政。 2、司法审查的结论体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特点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旨在对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律监督,而不是用司法审查权来制约行政管理权,或者是用司法审查权来直接代替行政管理权。凡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正常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就无权用司法审查权来包办和代替。因此,《行政诉讼法》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法律监督特征规定得非常明显。这就是,对司法审查相对人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依法撤销,而不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变更或自己作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除非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且显失公正的,才可以判决变更。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法律监督特征,即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上述规定也表明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所享有的监督权,因为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从行政权的来源来看,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权予以变更的。

司法审查结论体现了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作用不仅仅表现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上,还表现在对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的监督上,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有违法乱纪现象或者是有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也要通过司法审查将这些违法乱纪分子乃至犯罪行为予以揭露,并对此提出处理的法律意见,送交有权机关加以处理。司法审查结论在这一层意义的监督行政的作用并不是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所能完全体现的,这体现司法审查结论在监督行政中的特殊意义。

(三)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是司法审查结论在法律上的既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法律后果的直接体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既定力。司法审查结论的既定力是指司法审查结论一经人民法院作出,除非
由法律规定的情况加以改变之外,便不得加以变更的效力。既定力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合法性的肯定。如《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司法审查相对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相对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司法审查相对人在实践中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否定了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要求司法审查相对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判决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结论的既定力。

行政诉讼法》规定,司法审查结论的既定力不能妨碍下列几种情况对司法审查结论既定力的影响:(1)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2)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认为需要通过行政诉讼再审程序重新加以司法审查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加以司法审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监督司法审查程序提起重新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

2、拘束力。司法审查结论的拘束力是指司法审查结论对何人何事产生约束作用。由于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从司法审查本身所具有的功能来看司法审查结论的拘束力,司法审查的拘束对象应该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权主体(行政主体)以及具体行政行为和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司法审查相对人及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拘束对象呢?从司法审查的直接目的是针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点来看,第三人并不是司法审查结论的直接拘束对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关系的是司法审查结论的既定力,因为第三人与司法审查结论有利害关系,所以,司法审查结论的既定力内容对第三人的权益有影响。当然,第三人与司法审查结论的利害关系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司法审查结论只解决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3、执行力。司法审查结论的执行力是指使司法审查结论既定力和拘束力付诸实施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 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
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诉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构造为作者首创。

转载自 中评网-学者社区-莫纪宏个人主页

作者介绍: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国际宪法协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宪法学会理事,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宪法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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